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大型犬进入限养区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六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被没收犬只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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