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
鼓励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不得随意丢弃 。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 应当依法经所有人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 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 。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 , 注册登记前 , 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驶 。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外地号牌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查验电动自行车 , 并核实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对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 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 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以及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 。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 , 不得遮挡、污损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 , 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使用满十年;
(二)违反本条例拼装、改装或者加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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