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面向本市公开供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分配房源:
(一)首次分配时 , 符合资格的申请数量超过房源总数的,应当通过摇号确定选房顺序 。首次分配时 , 符合资格的申请人数量未达到房源总数的,可以按照审批通过时间顺序选房 。
区级住建部门应当对项目首次摇号、选房的全过程现场监督,确保按照选房顺序依次选房 。放弃选房的,应当按照选房顺序递补 。
(二)首次分配后的剩余房源以及保障对象退出后的空置房源,应当按照“先到先租、随到随租”的原则,由申请人在“服务平台”实时申请 , 按照审批通过时间直接选房 。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等非居住存量土地和存量房屋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单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资格的职工分配 。面向本单位职工分配时,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市保障中心提出申请 , 在申请中明确房源公告信息及分配范围,并自行组织分配 。
面向本单位职工分配后的剩余房源,企事业单位可向市保障中心申请重新发布房源信息公告,按照第八条规定面向本市公开分配,租金收益归企事业单位所有 。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 并进行网签备案,合同期限不超过三年,合同内容应当载明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交付条件、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
第十二条 区级住建部门负责每年对本区全部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的资格进行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保障,由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清退房源 。
确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腾退房屋的 , 经承租人向区级住建部门申请,可以给予1年的过渡期 。过渡期内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收取,过渡期满腾退住房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或者存在擅自转租、转借、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相关规定或者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区级住建部门应当取消申请人住房保障资格,由出租人清退房源 , 并计入保障性住房失信名单 。申请人被取消住房保障资格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四条 住房建设部门工作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资格审核、分配及监督管理中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区县、西咸新区、开发区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辖区实际,细化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并报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西咸新区、开发区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辖区供应 。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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