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居所报送人不报送居住登记信息的法律责任一】 居所报送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居所为不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居所报送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承租人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未按规定报送与承租人同住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报送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
(二)居所为用人单位宿舍,居所报送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按照未报送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三)居所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居所报送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承租人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
第二十七条【居所报送人不报送居住登记信息的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居所报送人未按规定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报送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
第二十八条【拒绝、虚假提供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流动人口拒绝向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和居所报送人提供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罚款;流动人口向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和居所报送人虚假提供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
第二十九条【非法出售或提供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获悉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未安装居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居所报送人未安装居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第三十一条【提供、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相关定义】 本条例所称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 或者在本市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缴纳社保证明等 。
本条例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本市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房屋、保障性住房、在本市、区统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登记备案的租赁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
本条例所称连续就读,是指在本市的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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