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
第四十条承租人退出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前,应当结清房屋租金和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 , 配租房屋及其设施有损坏、遗失的,应当予以恢复、修理或赔偿 。
第四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应及时足额缴入区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运营管理、维修维护等 。
社会力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出租人自行收缴,并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维护和运营管理 。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的管理工作,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 。
第四十三条住房保障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房)和已审批发放租赁补贴的,其管理按原办法执行 , 租赁合同期满后按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 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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