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机动车内向外抛撒纸钱、鞭炮、垃圾等物品;
(二)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绿地和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或者冥器、冥钞,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
(三)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四)将生活垃圾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五)在城市道路两旁遗留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修剪产生的植物枝叶;
(六)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等公共区域内丢弃、堆放大件垃圾;
(七)在城市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谷物以及其他杂物;
(八)乱倒生活垃圾 ,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九)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
第三十条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粪便的,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并加强宣传教育和引导 。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大件垃圾的处置方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
第三十二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 。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
第三十三条化粪池责任人应当按照清掏周期的设计要求清掏化粪池 , 防止阻塞、外溢 。
第三十四条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并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 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
第三十五条装载砂石、砖块、渣土、水泥、沥青、混凝土等散装物品以及液体、生活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飞扬或者带泥运行,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保洁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原貌 , 擅自在建(构)筑物外墙开门窗,擅自改变屋顶结构,乱搭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 乱堆放、乱设置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构)筑物的外立面破损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构)筑物的所有者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堆放或者吊挂影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超出墙体外立面安装防盗窗(网) , 擅自搭建遮阳雨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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