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桂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六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过期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拆除,对陈旧、污损、残缺和灯光显示不全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修复的 ,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建(构)筑物以及建筑用地地界线范围内设置招牌改变或者影响建筑物立面风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外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招牌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对存在安全隐患、过期的招牌不及时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发布广告,擅自散发宣传资料、悬挂条幅、张贴标语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从机动车内向外抛撒纸钱、鞭炮、垃圾等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乘车人处二十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绿地和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或者冥器、冥钞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 将生活垃圾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在道路两旁遗留污泥、枝叶,在公共区域丢弃、堆放大件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谷物以及其他杂物,乱倒生活垃圾、随地吐痰、便溺等的 ,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 未及时清理宠物粪便的 ,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排水管网,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 造成化粪池外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对运输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对车辆驾驶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对运输单位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 未采取密闭、覆盖措施或者车辆带泥运行,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