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遇人主动避让 。
第二十一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学校、医院、体育场馆;
(二)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影剧院以及其他文化活动场馆;
(三)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四)候车(机、船)室;
(五)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 。
前款规定之外的区域,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有权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
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特定活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临时禁入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
禁止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及幼儿园周边道路携犬逗留 。
禁止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限养区 。
因导盲、导听、扶助等需要,可以携带犬只进入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的区域 。
第二十二条限养区内 , 因犬只生育超过限养数量或者其他原因不符合登记条件,不能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
第二十三条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 依法承担责任 。
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的犬只送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进行检疫,不得隐匿、转移伤人犬只 。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责任保险 。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运输、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疫病或者因疫病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
发生犬只狂犬病等疫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养犬人应当配合 。
第二十五条犬只因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采用下列方式之一进行处理:
(一)将死亡犬只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
(二)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
(三)农村散养户可以通过深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
犬只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自行对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将死亡犬只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 。
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不得拒绝接收死亡犬只 。收运以及无害化处理不得收取费用 。
第四章 收容、领养与经营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无主犬、弃养犬、没收犬只等实施收容、留检、救助、处置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后,移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运营和维护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要求的专业机构实施 。
第二十七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收容的犬只:
(一)能够查询到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二)无法查询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 , 应当在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等发布犬只招领公告 , 告知十日内认领,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弃养;
(三)无主犬、弃养犬、没收犬只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按照规定领养;健康检查不合格或者超过十日无人领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免疫、绝育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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