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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4日温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收容、领养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 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
军用犬、警用犬、检疫用犬以及动物园、教学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
第四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以及浙南产业集聚区、温州生态园、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限养区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重点管理 。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限养区外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无主犬的捕捉和狂犬、疑似狂犬的捕杀 。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养犬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运行和维护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二)收容、留检、救助、处置犬只;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七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捕捉无主犬;
(三)捕杀狂犬、疑似狂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职责,可以委托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并予以公告 。
第八条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犬只免疫、检疫和防疫监管,犬只疫情的监测与控制;
(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植入与监管;
(三)犬只诊疗活动监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调解养犬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大会可以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规范、引导本区域内养犬行为 。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协助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实行联网共用,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应当接入该系统 。有关单位应当将犬只免疫、养犬登记、违法养犬行为、犬只无害化处理、狂犬病疫情、犬只经营机构等养犬管理信息即时录入 。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四条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本条例施行前出生超过三个月的犬只尚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养犬人应当在条例施行后十五日内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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