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 , 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大型犬进入限养区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六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 , 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被没收犬只的 , 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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