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南京市妇联法律援助中心(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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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ㄈ┓稍孪钜寻旖峄蛘叽硗瓯?,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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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 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 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 , 在法定期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报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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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 , 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 并由受援人支付已实施的相关费用 。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本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 。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受指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送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
第三十二条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受援人的 ,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不同的法律服务机构承办 。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 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给予必要的配合;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对其调阅、查询、复制有关材料等给予协助 , 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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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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