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南京市妇联法律援助中心(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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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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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服务,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受援人 , 并告知相关单位、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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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南京市妇联法律援助中心】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 ,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相关材料 。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结案要求的,按照相关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 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适时调整 。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标准和管理规范,定期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评估,将评估结果纳入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考核、奖励体系 。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法律援助受援人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
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和相关协会组织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 , 并告知查处结果 。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受援人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部门应当将其违法行为记入全市个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 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 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
第四十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民政、工会、残联等部门和人民团体不按照规定核实法律援助申请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因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 , 或者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危害食品安全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需要法律援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