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犬只登记和防疫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
重点管理区内,除依法登记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饲养犬只 。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
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管理制度 。犬只取得免疫证明后,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手续 。未经登记,不得养犬 。
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 。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 。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申请养犬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三)已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的处罚记录;
(五)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的记录;
(六)饲养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录,养犬数量符合规定 。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对绝育的犬只登记或年检时可以适当减免限制养犬管理费用 。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符合登记条件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 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 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
(二)犬只死亡;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四)其他需要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形 。
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内 , 未养犬的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寄养犬只已办理登记 。犬只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只 。
第十七条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三十日内,以及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到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并公示免疫点 。
犬只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 ,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犬只免疫牌 。
第十八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 , 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控措施,养犬人应当无条件予以配合 。
第十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需缴纳限制养犬管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依法确定 。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在养犬人居住场所内饲养,不得占用楼顶、楼道等共有部分;一般管理区内 , 烈性犬拴养或者圈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二)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三)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五)犬只死亡后,将犬尸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乱弃犬只尸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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