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 宝鸡市养犬管理规定( 四 )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现犬只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般管理区内,未对烈性犬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乱弃犬只尸体的 , 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 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 每只犬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犬只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需要外出 , 未戴嘴套的或未将其装入犬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只犬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犬只及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物品,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八条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放任犬只恐吓、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九条阻碍养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第五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 , 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年检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应当依法处理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理,情节严重的;
(五)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犬只实际饲养人和实际管理人 。
本条例所称流浪犬,是指未被有效管控、无法现场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包括无主、遗弃、走失犬只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