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 宝鸡市养犬管理规定( 三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养犬行为 。
第二十二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场馆、档案馆、纪念馆、城市展览馆等;
(三)宾馆、商场、餐饮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五)公共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禁止携犬进入的 , 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
第二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为犬只佩戴有效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1.5米,在行人拥挤时自觉收紧牵引带;
(二)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四)携犬乘坐电梯时,应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并采取有效管控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五)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
第二十四条一般管理区内 , 为犬只佩戴有效免疫牌 。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应当使用牵引带牵领,并为犬只戴上嘴套或将其装入犬笼 。
第二十五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状况 , 划定本居住区遛犬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 。
第二十六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第四章犬只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和犬只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证件 。
第二十八条从事犬只交易活动的 , 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 。交易的犬只,出售人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等经营活动 。
第三十条禁止在住宅楼内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 。
第五章犬只收容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接收、检验、处理流浪犬和没收的犬只,设置无害化处理场所 。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 制定专门工作规范,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
第三十二条犬只收容场所接收流浪犬,应当查验流浪犬的电子标识、免疫牌和犬牌等,核查养犬人的身份信息 。
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作无主犬 。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 , 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五日内领回,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收容期间产生的费用;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作遗弃 。
第三十三条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人可以到犬只收容场所领养无主犬 。
第三十四条经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开展犬只收容、领养等非营利性活动 , 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没收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超养一只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 没收其犬只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 , 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