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
单位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专门养犬的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有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
第十一条(种类限制)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 ,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二条(信息化管理)本市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养犬管理信息共享,提供养犬信息服务,推进犬只免疫和登记信息化管理 。
第十三条(免疫和登记)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犬只免疫和登记:
(一)自幼犬出生满90日起15日内或者饲养之日起5日内 , 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 , 取得免疫证明,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应当加施犬只电子标识;
(二)自免疫之日起5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凭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三)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15日内 , 应当对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
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人 , 还可以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犬只强制免疫 , 取得免疫证明 。
第十四条(免疫实施)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出具免疫证明,并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录入免疫信息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犬只强制免疫,应当发放免疫证明,加施犬只电子标识 , 并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录入免疫信息 。
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免疫证明发放进行监管 。
第十五条(申报登记)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养犬人个人身份证件;申报登记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供居住证或者其他在申报地居住的证明材料;
(二)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三)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
单位饲养犬只的 , 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用途说明及安全管理措施;
(四)犬只饲养场所证明;
(五)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
进口犬只应当按照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规定执行 。
养犬人对申报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发放养犬登记证明,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七条(便民服务)本市推行养犬免疫和登记一站式便捷服务,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犬只登记、免疫、识别、追溯等管理信息共享,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为办理养犬登记、免疫等提供便利 。
第十八条(养犬管理档案)本市建立养犬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身份信息或者单位名称,养犬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接种信息;
(四)犬只电子标识数据;
(五)登记发证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信息 。
第十九条(变更登记)犬只转让和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变更登记 。
第二十条(注销登记)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7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放弃养犬,将犬只送交犬只收留救助场所的;
(二)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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