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三 )


犬只被依法没收的 , 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明 。
第二十一条(证件补办)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加施 。
养犬登记证明损坏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坏或者遗失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
第二十二条(办理费用)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的费用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养犬义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 ,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
第二十四条(养犬规范)养犬人和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大型犬应当栓养或者圈养;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二)防止和制止犬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防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采取措施防止犬只在电梯内便溺;
(四)携犬进行户外活动时,携带的犬只应与本人控制能力相适,并应当使犬只与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保持安全距离;
(五)不占用住宅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养犬人和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宾馆、候车(机、船)室、娱乐场所、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以及设有禁止携犬进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或者损毁他人财物;
(三)将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烈性犬、攻击性犬带入重点管理区;
(四)饲养有严重伤人记录的犬只;
(五)携犬出户不系犬绳或者不佩戴犬牌,所系犬绳长度超过1.5米;
(六)携烈性犬、攻击性犬、大型犬出户不装入犬笼或者加戴嘴套;
(七)虐待、遗弃饲养犬只;
(八)在住宅区内设置犬只收留救助场所或者从事犬只出售、寄养、培训、美容等经营活动;
(九)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立即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
第二十六条(犬尸处置)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病死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
养犬人不得随意处置和丢弃病死犬只 。
第二十七条(养犬保险和犬只绝育)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进行绝育 。
第四章 犬只经营
第二十八条(经营、诊疗许可)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 。
经营犬只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
第二十九条(犬只检疫)出售、运输犬只或者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
第三十条(疫病控制)犬只经营者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疫病传播 。
第三十一条(安全管理)从事犬只出售、诊疗、寄养、培训、美容等经营活动的 ,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 , 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
第五章 犬只收留救助
第三十二条(犬只收留救助)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的需要 , 组织设立犬只收留救助场所 , 负责接收和依法处置流浪犬、弃养犬等犬只 。
设立犬只收留救助场所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动物防疫等条件,农业农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收留救助场所的监督和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