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动物保护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犬只收留救助场所 。动物保护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的犬只收留救助场所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 。
收留救助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
第三十三条(流浪犬处置)对收留救助的流浪犬只,收留救助场所应当及时核查养犬人的信息,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领取 。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领取犬只,并承担犬只饲养、医疗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领取或者拒不支付相关费用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
无法查明养犬人的流浪犬只,经公告后无人认领的,依法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
第三十四条(弃养犬只处置)养犬人将放弃饲养的犬只送至犬只收留救助场所的,应当书面申明放弃饲养,其放弃饲养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
第三十五条(犬只领养和认养)对犬只收留救助场所的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可以领养、认养 。但不得领养其曾经放弃饲养或者被没收的犬只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转致规定)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七条(违反登记规定的法律责任)饲养犬只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以虚假理由或者材料骗取养犬登记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并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八条(损坏电子标识的法律责任)故意损坏或者故意拆除已加施的犬只电子标识,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九条(超范围饲养犬只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
第四十条(违规饲养的法律责任)违反规定饲养犬只,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1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一条(犬只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犬只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犬只给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 。不及时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的,现场处理的人民警察可以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公安机关对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
有严重伤人记录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送至犬只收留救助场所,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
养犬人或者管理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 , 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二条(处罚执行)养犬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将其纳入社会信用系统,依法实施信用监管 。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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